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偉文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24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杜偉文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林雯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之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杜偉文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後持續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經林雯慧連鳴3聲喇叭示警,杜偉文仍無視喇叭聲,持續靠近B車,終於同日11時32分許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右後照鏡折斷,且B車之右前車輪上方車體延伸至右側前門因而形成數道擦撞痕跡,林雯慧並受有胸部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杜偉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已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逕駕車駛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林雯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37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9頁)、告訴人110年6月12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大型貨車行駛於道路,理應更為謹慎,然其仍於車輛行進間不斷變換車道,而未及注意撞擊內側車道之B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明知已駕車肇事,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民事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1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遵期如數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亦表示倘被告有按調解筆錄期限履行賠償,即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