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嘉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878、1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蔣嘉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竣達 收執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蔣嘉展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及經營通訊行生意而有資金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之授權,接續於民國103年年底、104年4月、5月間,先後在不詳地點偽造「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前揭合約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以示其確有與全陽公司購買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建案之預售屋;蔣嘉展並透過其胞兄 蔣嘉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欲投資房地產之林竣達(原名 林東毅 ),而於10
4年3月、4月、5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被告所經營之通訊行)內,接續出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供林竣達檢視並佯稱其透過全陽公司員工以員工價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預售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全陽公司及林竣達,且使林竣達先後陷於錯誤,誤認有投資價值而同意向蔣嘉展轉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預售屋,再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日期,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之款項予蔣嘉展。嗣於106年4月間,前開預售屋之交期將屆,林竣達與全陽公司洽詢交屋事宜,發覺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均屬偽造,始悉前情。
二、案經林竣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蔣嘉展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127至131頁
、第225至227頁,107年度偵字第6878號卷第9至13頁,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23至127頁、第139至142頁、第147至150頁、第269至272頁、第289至293頁,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卷第59至63頁、第113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竣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107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157至160頁、第217至219頁,107年度偵字第6878號卷第77至80頁,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卷第53至54頁、第123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趙亦霜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嘉文於警詢及偵查(107年度偵字第6878號卷第17至18頁、第133至134頁;107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109至113頁、第217至219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陽園建案預售屋相關說明資料1份、偽造之買賣合約書3份、讓渡書(104年3月13日)1紙、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104年3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04年4月15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104年5月7日)、存摺內頁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0240號函暨其附件蔣嘉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1月6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3248號函暨其附件蔣嘉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11至51頁、第55至65頁、第69頁、第73至79頁,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卷第79至83頁、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偽造全陽公司印章、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買賣合約書並向告訴人林竣達行使並施用詐術所為,僅係基於一主觀意思決定為之(即詐取告訴人林竣達之金錢),而於尚稱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1)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3)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1)(2)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與(3)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
(1)(3)(4)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罪質相同,僅係手段不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累犯裁量時,僅就前開構成累犯之101年度易字第2665號判決部分衡酌,漏未就同樣構成累犯之97年度訴字第4868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等2案件為審酌,已有未洽;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告訴人林竣達遭詐騙金額高達690萬元,金額甚鉅,遭矇騙之期間長達2年,原審僅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得易科罰金、略高於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亦有未洽。另原審就該沒收部分未考量被告履行期限甚長,且無任何之擔保,如未履行將保有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將來不履行其和解內容亦應撤銷,並為主文所示之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進行累犯裁量時,漏未就前開101年度易字第2665號案件亦為詐欺案件為審酌,惟原審確已就該案衡酌,前已述及;並引被告另案量刑結果,援為本案應予加重量刑之依據,然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執另案量刑之結果,資為指摘原審之論據,綜前,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
,任意詐取他人金錢,所為非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同意分期(每月2萬5,000元)給付告訴人林竣達超逾遭詐騙金額690萬元之940萬元而與告訴人林竣達成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卷第295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履行其中20萬元(加計和解前所給付之60萬元賠償款項,總計已賠款80萬元予告訴人林竣達),難謂無悔意,惟依被告約定之每期履行金額計算,其履行分期高達376期(31年4月),告訴人林竣達之損害難稱已及時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用品行業、月收入5萬8,000元至6萬3,000元之間、有父母及2名幼兒(5歲、9個月)待其扶養之生活暨扶養狀況、告訴人林竣達所受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690萬元,惟已累積賠償共計80萬元
,業如前述,此80萬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林竣達,告訴人林竣達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賠償之610萬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竣達,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竣達成立和解,惟就此部分金額,依被告約定之每期履行金額計算,尚須20年4月(244期)始履行完成,復未提供任何擔保,況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尚積欠銀行約300萬元債務(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卷第292頁),則其日後是否會履行和解內容,誠有疑問,又此部分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是被告所詐得之前開金錢尚未賠償之610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林竣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發還之,併予敘明。
2.被告僅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1份予告訴人林竣達收執,其餘被告自行留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及偽造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顆均已丟棄,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卷第142頁)。則告訴人林竣達所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已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林竣達收執之買賣合約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被告自行留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及偽造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表壹: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備註一蔣嘉展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103年11月5日買賣合約書(建物: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陽園》建案A1棟12樓)「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一式兩份,其中一份由告訴人林竣達收執二蔣嘉展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104年3月28日買賣合約書(建物: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117巷口《全陽天母》建案A3棟9樓)「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一式兩份三蔣嘉展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104年5月4日買賣合約書(建物: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陽園》建案A5棟9樓)「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一式兩份
附表貳:
編號日期交付金額(方式)備註一104年3月13日25萬元(現金)同日簽訂讓渡書二104年3月20日185萬元(匯款)三104年3月20日45萬元(匯款)四104年4月15日250萬元(匯款)五104年5月7日185萬元(匯款)總計交付6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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