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再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許再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林秀菊 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38號被告許再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再聯考領有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6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騎乘於前方由林秀菊所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林秀菊適巧靠左變換車道,許再聯閃避不及而與林秀菊發生碰撞,許再聯及林秀菊均人車倒地,致林秀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左手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髖部挫傷、右手肘、雙手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許再聯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再聯於偵查中之自│坦承與告訴人林秀菊發生車│││白│禍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林秀菊於警詢及偵│1.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查中之指述│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被告發生擦撞││││之事實。│├───┼───────────┼────────────┤│3│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1份2.道路交通事故│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調查報告表(一)(二)各│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1份3.蒐證照片18│良好之事實。│││張│2.車禍前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再聯均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憑),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林秀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方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怡利
王奕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潔兒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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