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騎未懸掛車牌號碼(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村○○路○○路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仍未減速慢行,貿然行駛,適有乙○○搭乘由 陳啟惠 所駕駛之垃圾車輛在該處收取垃圾,而煞避不及,直接撞倒乙○○,致其受有右腓骨骨折、頸部外傷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潮州簡易庭審理時,表明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提出和解書,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二三八號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