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市○○路「復興釣蝦場」內與友人共飲啤酒,明知其已因飲酒過量而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市○○路往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駛至屏東市○○路○○○號前時,因酒後駕駛判斷力欠佳,撞擊停在機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
二、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訊問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湖、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之情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二三六MG/DL,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酒醉症狀。再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於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至一點五毫克間,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此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左,參照被告確實因此駕車撞擊停放於機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幸僅致自己受傷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