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聲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徒刑部分尚未執行,戒治部分經撤銷停止戒治,目前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其竟猶不思警惕,復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復興旅社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前揭處所為警臨檢採尿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警卷第八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聲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徒刑部分尚未執行,戒治部分經撤銷停止戒治,目前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被告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三犯,亦有本院前揭判決之查詢結果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行,為三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