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四八號後載 袁逸如 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沿福建省金門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路段附近時,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約六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向前行駛,致撞及路邊竄出之野狗而人車倒地,袁逸如因而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盧業焜 、 謝宛婷 、 李志弘 、周懋盛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勘查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害人袁逸如因本件車禍致死,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民事部分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董培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