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訴書誤為八十四年八月間),在屏東市○○路「上帝公廟」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白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購買美國BERETTA廠製92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子彈二十六顆(制式子彈二十五顆、土制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並將前開槍彈置放在屏東縣○○鄉○○路○○號七樓之七租屋處。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該制式子彈經送鑑時試射三顆,土制子彈亦經試射,現剩制式子彈二十二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人 李權昌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時攝得之現場相片六幀及扣案槍、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美制貝瑞塔制式92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二十五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子彈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一顆子彈,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六八九六號槍彈鑑定書暨相片十六幀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係於八十五年起經多次修正公布,惟無故持有槍、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而刑法第二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本件被告甲○○持有槍、彈之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止,揆諸上開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所持之槍彈係警方自其身上所取出,且其並未供出綽號「白豬」之年籍供警方查證,是並未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自不得依法減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八年之久、其行為助長具殺傷力槍、彈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9MM子彈二十二顆(原扣案制式子彈二十五顆及土造子彈一顆,惟送鑑驗時試射制式子彈三顆及土造子彈一顆,僅餘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子彈四顆則因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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