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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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七十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移監執行。嗣經相對人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刑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二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臺灣嘉義監獄據以報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法矯字第○○九○四九二○三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在本案行政訴訟未確定前入監執行,以後即使請求冤獄賠償,也已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惟查上述處分係撤銷抗告人假釋並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殘刑,抗告人如受執行,所受損害嗣後應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件係撤銷假釋之執行而非「羈押」,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故本件根本無從依冤獄賠償法以金錢賠償;且該法之制定係不得已之做法,是否即可謂自由之受限,可以金錢賠償,實有疑問,蓋如生命權受侵害,被害人家屬亦可依法請求賠償,但生命權可回復嗎?另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對抗告人寄發執行命令,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亦遭駁回,故實有急迫性,請撤銷原處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撤銷假釋之執行,縱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惟如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要件符合時,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且撤銷假釋執行之處分如經撤銷,即得依該撤銷原處分之裁判意旨停止繼續執行,難謂有急迫之情事。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已通知執行並駁回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而認有急迫情形云云,自非可採。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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