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詎其於五年內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春天汽車旅館旁的產業道路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憑,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0二三號(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卷宗第二十六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號卷第十一頁)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強制戒治屆滿,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悔改之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