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林承宏
相 對 人  蔡雅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8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
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87號裁定,係於105年
12月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1月27日向聲明異議人
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3年6月27日,詎相對人屆期卻失去
聯絡,近聞相對人購置不動產,經輾轉聯絡上相對人後,相
對人卻以無力清償為由而拒絕協商還款,顯見相對人毫無還
款誠意,又相對人所購置之不動產雖經內政部營建署為預告
登記,聲明異議人發動執行並無法受償,但如數年後執行,
須擔憂相對人於期間處分財產而仍不處理此欠款,致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而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ꆼ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
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
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
如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ꆼ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借款約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可認聲明異議人已
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聲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至聲明異
議人所稱:相對人以無力清償為由而拒絕協商還款等情,僅
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之情形,仍難謂聲明異議人已就假
扣押之原因盡何釋明之義務,是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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