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劉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程
林宜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
被 告 陳秀卉
訴訟代理人 江靖瑄
張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遭被告所
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下稱
系爭房屋)所占用,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原告拆除上該地上建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均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第1項條前段(返還土地)、中段(拆除地上建
物)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無權占有上
開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土地,受有相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申報地價
年息10%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縱認本件存有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第1項之適用,被告亦應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標準計算
應支付予原告之償金,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或民法第
796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
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乙事,並不爭執。然以,被告越界建築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僅有1平方公尺,若被告返還該部
分之土地,則需拆除房屋破壞房屋現狀,減少房屋之利用價
值,原告多年來亦無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亦無利用之計劃,
原告取回該部分之土地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是被告若返還該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則被告所受之損害將遠大於原告所受之
利益。且前於97年間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為現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為118-148地
號土地內,至未一併購買,並非故意越界建築。是依民法第
796之1條規定,請求免為拆除。且依上開所述,原告既無任
何利益,被告亦確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亦表示願向原告
購買,且自95年被告買得房屋之後,即未曾為任何變動,是
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亦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A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亦經本院到場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且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41頁)。是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直接占有人)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情,自堪可信為
真實。茲此部分本件存有爭執者,厥為本件是否存有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對於不
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雖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爰增訂第1項。」等語。經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下
同)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係於96年5月4日向訴
外人 陳林秀琴 購買取得,被告所有台中市○區○○路○○○巷
○○號系爭房屋係於95年6月26日向訴外人 蔡明英 購買取得,
上開兩造之房屋係同時建造,嗣兩造取得後迄今均未為增建
(註:指兩造有糾紛之部分)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卷
附之上開房屋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系爭房
屋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顯非故意,可堪認定。次查,系爭房屋係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其北側及西側遭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所包圍,系爭房屋之南側則為同段0000-0000
地號(註:被告於95年6月26日與系爭房屋一併向訴外人蔡
明英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
如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係處於同段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參見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而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前為訴外
人蔡明英所有,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一併購買取得,另應
有部分1/2前係訴外人陳林秀琴所有,原告於購買台中市○
區○○路○○○巷○○號房屋時一併購買取得,嗣被告於97年5月
26日向原告購買該應有部分1/2,而取得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各
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足見,兩造於各
自取得上開房屋迄至97年5月26日止,均未發現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否則於
97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時,何未
一併買受。又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係處
於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外面,該部分
之土地原告並無從為任何之利用,面積亦僅1平方公尺乙情
,業經本院到場履勘,亦經測量無訛。是以,本院參酌上開
各情及上開所列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其立法理由,於斟
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認為雖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然被告仍
免為該部分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
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如聲明第1項所示,於法即非有
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註;本件雖有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之適用,然仍屬無權占有,僅得不拆除而已)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應支付償金與原告。然「物之使用」性
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
。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
之損害或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應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自屬有據,先
予敘明。
六、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
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就此,兩造已合意
以每月265元為計算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數額
,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利益或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支
付償金之標準,被告亦同意支付此數額(本院105年12月30
日審理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26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1萬5900
元(即265元×60=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