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楊吉田
被   告  張韶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
月19日審理時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4年10月間約定各出資30萬元,
以被告名義,投資美國網球類似運動彩skill公司,冀望獲
利, 嗣伊 已依約交付30萬元予被告。然因兩造陳能了解上開
投資內容,顧慮上開投資之合法性及獲利性,中途終止,嗣
上開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退款60萬元至被告設於新光銀行之
帳戶。然被告卻未將屬予所有之30萬元退還予原告,履經原
告催款,均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投資未果,原告30萬元之投
資款,亦已退至其帳戶乙情,並不爭執。然以,其前向被告
投資洗腎設備300萬元,兩造並簽有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
買回契約書,原告未依約定買回,伊自可行使上開買回契約
之權利,要求原告不計折舊殘值依原價買回,並就此對原告
主張抵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為法定抵銷(依法律規定抵銷權之
行使),即於雙方無為約定抵銷(約定抵銷權之行使所為之
抵銷)、抵銷契約(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為之抵銷)之外
,民法債之消滅所規定之抵銷。是以,法定抵銷首須有抵銷
之適狀之發生,並行使(法定)抵銷權,而於無抵銷禁止(
即法律規定限制或禁止抵銷權之行使)之狀況下,雙方債之
關係始為消滅。而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即為抵銷適
狀之規定。此法定抵銷(即於無抵銷禁止之情狀下),在抵
銷之數額,使主動與被動債權消滅,為其最主要之效果,且
無論抵銷權行使之時間,一律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而上開法定抵銷權之行使,
無須對方之同意(約定抵銷亦同),此與抵銷契約不同,合
先敘明。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狀態下,
雖處於抵銷適狀,但有時基於約定或法律規定,仍無法抵銷
者,是為抵銷之禁止。此抵銷之禁止,係指下列之情形:⑴
依債務之性質:即二人互負的債務雖給付種類相同,但性質
上亦有不適於抵銷的情形(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參照),
如在A地之甲與在B地之乙,約定互不在對方營業處所五公里
內開設分店。甲乙基於契約彼此負有不競業義務,給付種類
雖相同,但若容許抵銷,將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因此,不
適於抵銷,金錢以外之債務,多半在性質上不適於抵銷,金
錢債務則多無此困擾,但例外情形,金錢債務相互主張抵銷
,亦可能使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如乙急需用錢繳交子女學
費,委託甲以不低於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A畫,甲出售得款
10萬元,但卻與對乙的9萬元借款抵銷,將餘款1萬元交付於
乙,乙委託甲處理事務的目的,係籌措現金,甲出售所得應
現實交付於乙,委任事務方能達成,因此委任人金錢交付債
務可認為性質上不適於抵銷。⑵約定禁止:金錢債務一般雖
適於抵銷,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約定禁止抵銷,原
則上,並無不可(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參照)。當事人是
否有此約定,應解釋契約。此約定禁止亦得為默示,事實上
金錢債務基於債之性質不適於抵銷,多可認為默示禁止抵銷
。如上舉⑴之第2例,亦可認為甲乙間有默示約定禁止抵銷
。⑶法定禁止:如民法第338條、第339條、第340條、第341
條法律規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情形。本件兩造既係約定
各出資30萬元為美國運動彩投資,而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匯出
款項,嗣因不為投資,上開款項退回被告之帳戶,被告本於
受託人之義務,即有返還之義務,否則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
務之目的,將難以達成。換言之,本件存有民法第334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即二人互負的債務雖給付種類相同,但性質
上不適於抵銷的情形,甚或兩造間亦存有默示禁止抵銷之約
定。是以,縱認(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存有
其所主張之300萬元債務,然依上說明,其為本件之抵銷,
於法亦有未合,充其量其僅能對原告為另案主張。
六、況查,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抵銷之事實,前亦以原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嫌,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864號偵查
事件為不起訴處分。而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
係將交付之300萬元交予訴外人 何篤霖 ,且以原告名義與訴
外人 何進盛 簽訂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足認,
被告係經由原告介紹投資洗腎設備,並約定給付相當於36%
之租金(註:即每百萬元每月3萬元)報酬甚明。是以,被
告投資之對象顯非原告。則本於契約相對性(民法第199條
第1項參照),被告對原告亦無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之請求權
,即原告對被告亦無任何債務可言,被告亦無依上開買回契
約書對原告主張買回之權利,是被告對原告亦無從為抵銷之
主張。是縱認本件未存有抵銷之障礙,則被告對原告亦無主
張抵銷之債權可言,其為本件抵銷抗辯之主張,於法亦屬無
據,自無可採。
七、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受原告委任,而收取原告交付之30萬元,業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
,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張齡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