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駱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4,927元及自民
國8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多次變更,減縮為請求
被告給付168,275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4%計算
,借款期間5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原告並簽發
本票1紙擔保借款之清償。嗣被告積欠本金287,317元、利息
17,610元,共計304,927元未付,花旗銀行於89年5月間依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70%即213,449元
,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詎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乃於99年7月5日以本院88年度票字
第342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執行,執行中受償共計200,447元,但因被告為票款罹於時
效之抗辯,茲就起訴前逾5年時效之借款利息部分不請求,
且原告於執行中受償之200,447元抵充自94年11月15日起至
100年1月30日止之借款利息,次沖部分借款本金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借款168,275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花旗銀行曾與被告口頭協議信用卡帳款220,765
元,約定僅需分44期、每期5,000元清償即可,被告乃自90
年11月起每月匯予花旗銀行5,000元,原告已不記得匯了幾
期,嗣因故未再匯款,花旗銀行即聲請執行,在本院93年度
執字第39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花旗銀行執行扣薪受償共
計343,535元,花旗銀行1位不知名之主管曾於94年間打電話
告訴原告說信用卡帳款多扣了28萬多元,多扣的錢就用來抵
扣被告積欠之借款,一次結清。原告受讓借款債權時可能誤
解以為債權還存在,原告又於99年7月間聲請對原告執行扣
薪。且花旗銀行及原告10幾年來都沒有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應不得請求自89年5月19日起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信用卡帳款部分:
1.花旗銀行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帳款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經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520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花旗銀行
220,765元及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於90年2月19日確
定。
2.花旗銀行於93年間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執行在案,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立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在上揭金額及執行費1,766元範圍內扣押,並於
同年11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
㈡借款暨票款部分:
1.被告於86年11月13日向花旗銀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5年,
利息按年息14%計算,借款時原告並簽發發票日86年11月13
日、面額50萬元,並記載利息按年息14%計算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
2.花旗銀行以持有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8
年度票字第34251號民事裁定准許就其中29萬元及自88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3.被告於89年間未依約向花旗銀行清償借款,積欠本金、利息
共計304,927元未付,花旗銀行乃於89年5月間依其與原告間
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70%即213,449元,
並於89年5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票款債權讓與原告。
4.兆豐公司嗣於99年7月5日,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34251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213,449元及自88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59849號併入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9年7月27日就原告對立榮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依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
人。
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99年度
司執字第59849號、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30630號等卷宗核閱
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消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有花旗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概要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花旗銀行曾與被告口頭協議信用卡帳款僅需分
44期、每期5,000元清償即可,被告乃自90年11月起匯予花
旗銀行5,000元,原告已不記得匯了幾次,嗣花旗銀行聲請
執行,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扣薪受
償共計343,535元,花旗銀行1位不知名之主管曾於94年間打
電話告訴原告說信用卡帳款多扣了28萬多元,多扣的錢就用
來抵扣被告積欠之借款,一次結清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上揭所辯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花旗銀行曾與被告口頭協議約定信用卡帳款
220,765元,僅需分44期、每期5,000元清償即可,原告已不
記得匯款幾期;花旗銀行1位不知名之主管曾於94年間打電
話告訴原告說信用卡帳款多扣了28萬多元,多扣的錢就用來
抵扣被告積欠之借款,一次結清云云,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無足憑取。
㈡經本院函詢花旗銀行就本院89年北簡字第15201號民事判決
所示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即220,765元及自88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因被告自動清償及強制執行受償之情形如何?花
旗銀行函覆稱:本院89年北簡字第15201號民事判決之信用
卡債權至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日94年5月21日止,不含應扣抵
之裁判費等,帳上尚餘欠款400餘元,並無因扣款而超過信
用卡債權之情事發生,亦無超過部分用以抵償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查,原告自90年
11月起至93年7月止匯款予花旗銀行共計14萬元,又花旗銀
行於93年間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債權
為信用卡債權220,76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93年度執
字第39833號執行扣薪,花旗銀行自94年1月17日起至94年5
月17日止因執行扣薪受償共計343,535元,抵充上揭信用卡
債權利息、違約金、部分本金後,尚有信用卡債權本金412
元未清償之事實,有花旗銀行100年6月30日函、100年9月22
日函在卷可稽(見第50至53頁、第66至70頁),且與被告於
93年12月13日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執行事件中異議
狀中所述「…本人於90年11月起每月電匯5000元,至今已繳
納14萬元…」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就上揭信用卡債權,自動
清償之14萬元,及因執行清償之343,535元,抵充上揭信用
卡債權利息、違約金、本金後,已無餘額。是被告所辯:花
旗銀行就上揭信用卡帳款多扣了28萬元云云,多扣的錢用來
抵償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一次結清云云,洵非可取。
五、次查,被告於89年間未依約向花旗銀行清償借款,積欠本金
、利息共計304,927元未付,花旗銀行於89年5月間依其與原
告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70%即213,449
元,並將其對被告之借款、擔保借款之票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嗣於99年7月5日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34251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213,449元及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849號併
入93年度執字第39833號執行,就被告對立榮公司每月應領
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
轉於各債權人等情,已如前所述。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沖利息,次沖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係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利
益之規定。再查,原告在上揭執行程序中,自99年9月30日
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執行被告對立榮公司之薪資債權受償
22,857元、19,344元、63,680元、22,962元、22,939元、
24,346元、24,319元,共計200,447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立榮公司扣款明細表附於本院99年
度北簡字第18554號卷第60頁可參,堪信屬實。原告於上揭
執行程序中受償之共計200,447元,依法應先抵充被告所積
欠原告借款利息之清償,次沖借款本金之清償,而本件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已減縮為不請求起訴前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
,原告係於99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經抵充213,449
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借
款利息,次沖部分借款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
168,275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參見附表即原告製作之債權金額計算書)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68,275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275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3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8,275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1,77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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