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
自訴人甲○○被告台南市警察局海安派出所臂章一一三○五號及七一○○號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台南市警察局海安派出所乙○臂章一一三0五號及七一00號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台灣銀行安平分行,無故誣陷自訴人與詐騙集團勾結,詐領新台幣二百萬元,並強押自訴人至巡邏車,並逮捕至海安派出所,禁止自訴人吃飯,訊問筆錄後至下午三時四十分始送至刑事組,並胡亂書寫筆錄,並禁止自訴外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瀆職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訴似指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其自訴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其餘罪名,與較重之濫權追訴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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