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日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便道涵洞下,見丙○○所有,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台南縣政府公園大樓騎樓遭竊之未懸掛車牌機車遭他人棄置該處多日(原車號為0000000號)無人騎用,竟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以供騎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台南縣新營市茄冬腳一號大眾廟前廣場欲騎乘上開機車之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張某 嗣後自行配置之鑰匙二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見上開機車停置多日無人騎用,故而將之推往機車行修復騎用等語,並有扣案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司法警察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所證:「(該部機車看起來)有像(棄置很久之車子),看起來很舊,沒有破破的樣子,我覺得外觀看起來有可能是被人拋棄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暨被害人丙○○於警訊所陳:「警方現尋獲的機車,車牌已不見了,車體也已有所損壞」等情,堪認被告所供為可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Ⅰ、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名,惟查依證人乙○○所證,被告係屬類似於遊民之人,依其智識程度,恐難區別「擅取他人管領中之物」,與「擅取經他人棄置之物」二者於刑法罪責上之差異,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竊盜」或「竊取」,恐難據此區分被告究係坦承涉犯竊盜罪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況依證人乙○○及被害人丙○○前揭對於查獲後上開機車外觀之供述,該部機車實係較似於遭他人棄置涵洞之財物。再者,一般人未具合法外觀而持有他人財物,且對於持有中之他人財物無法合理供出來源之原因,存有諸多可能性,如知情或不知情而收受贓物、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遺失物,抑或竊盜而取得持有關係。本院無法徒憑上開機車確係被竊之財物而曾經為被告占有管領中之事實,遽而認定被告著手實施使該部機車脫離原所有人之最上游且情節最重之竊盜犯行。蓋司法偵查機關苟無法明確查知被告之行為屬性究係竊盜、收贓或侵占遺失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訴追被告竊盜犯行於法律上即應認犯罪未獲適切之證明。綜上各節,應認被告所犯之罪名,並非竊盜而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Ⅲ、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竊盜罪既有未洽,自應變更起訴法條。Ⅳ、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小利,但其行為對於機車所有人丙○○將造成難以尋獲機車回復權利之情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犯既非竊盜罪或贓物罪名,即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合,自無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二把,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侵占上開機車後自行配置之物品,亦非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併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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