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止,自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共二百四十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現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又借款期間內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被告對原告之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一千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帳卡各一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止,自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共二百四十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現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又借款期間內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被告對原告之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一千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帳卡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乙○○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丁○○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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