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之一號之「尚德中古車行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應顯示完善之警示措施,並疏於注意其車行前已有另一輛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仍貿然將前述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該處。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三0號重型機車,沿上述小北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看見前述違規停放之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該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甲○○隨即人、車倒地,且因之受有腹部撞擊傷、左側大腸破裂及腹膜炎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報案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五張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應顯示完善之警示措施,並疏於注意其車行前已有另一輛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仍貿然將前述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該處,以致騎機車之告訴人甲○○,看見前述違規停放之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是被告之前述停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南鑑字第九一00八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乙○○違規停車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雖亦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乙○○之過失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報案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非輕微,而被告肇事後至今,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如前述,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