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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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七),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收到臺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部所發,而指定應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至金湯營區報到之九十年度自強一0二之四號教育召集令後,意圖避免該召集,未於前揭指定期日前往報到,遲至同月二十日始前往該部隊,然竟未完成報到手續即離去,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未報到。
二、案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部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召集令回執、切結書、臺南師管區司令部台南縣團管部移送報告書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偵審中坦白認過,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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