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臺南市警察局海安派出所臂章一一三0五號乙○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海安派出所乙○臂章一一三0五號及七一00號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路○○○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無故誣陷自訴人與詐騙集團勾結,詐領新臺幣二百萬元,並強押自訴人至巡邏車,並逮捕至海安派出所,禁止自訴人吃飯,訊問筆錄後至下午三時四十分始送至刑事組,並胡亂書寫筆錄,並禁止自訴外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瀆職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訴,係指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惟其自訴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其餘罪名,與較重之濫權追訴罪具有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以上訴人自訴事實,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且其餘罪名,因與較重之濫權追訴罪具有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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