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訴人乙○○○即 王仁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台南市○○○路○段○號自訴人經營之乙○○○典當新台幣十二萬元,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滿當,嗣被告因急需用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立切結書,向自訴人借用前揭車輛,嗣借用期滿後,未主動交回車輛,經自訴人派人尋訪,亦無蹤影,被告顯已避不見面,並隱匿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稽。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 王仁宏 即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押當予自訴人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後,當日又將該車借出,目前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等語。並提出當票影本、本票影本及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資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押當借款,係以「免留車」方式辦理,即被告將車輛之行車執照押放在當舖內,並簽署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後,就可將車輛開回繼續使用一節,業據自訴人王仁宏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足佐,可見被告之得以在車輛典當之後仍能繼續使用,係自訴人標榜以免留車方式押當車輛,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才同意將車輛暫借被告使用,此亦為坊間當舖就車輛典當時常用以招攬顧客之方法,是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自訴人當無受騙可言。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參以一般借款行為,出借人本即應評估貸方資力及交易安全上之考量,若對方交易初始並無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縱相對人事後有未如期返還車輛之情事,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交易一方即應自負風險,尚難遽之而認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即應負刑法上詐欺罪責。本件自訴人僅以被告未按期返還車輛之債務不履行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押當車輛借款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顯屬無據。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駁回自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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