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洪敬傑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0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
捌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萬
8600元使用。詎被告迄106年6月25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
示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