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吳龍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
至94年7月29日止,共簽帳消費67,991元,均未按期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59元,及其中67,991元自106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提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
,堪信其為真實。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並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糾葛,或原告之請求有
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