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宋彥彣
訴訟代理人  宋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別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迄106年9月10日止,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5
67元,及其中40,283元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及積欠金額不爭執,
並願意清償欠款,惟抗辯:被告有一期未繳,原告就不讓被
告還款,被告現不在臺灣,被告明年四月底回臺灣後會與原
告聯繫處理償還事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復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均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訴訟代理
人雖抗辯待被告明年回臺再與原告聯絡處理等語,然被告前
揭陳述尚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本件信用卡之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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