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被   告  翁來勝誼光衛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68元,嗣
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16元,核原
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彥良 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1248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被告未
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將
金錢支付原告,故被告應自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之次月(即
民國103年5月)起算至103年7月,將林彥良所得領取之薪資
債權移轉於原告。又原告對林彥良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
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3分之1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9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