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391號
原 告 麥杜香花
訴訟代理人 麥從貞
被 告 柯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2日承租當時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共計15年
,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於每年2月1日前
給付原告。詎被告15年來從未給付租金,迄今共欠9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為證
,復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2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本院卷第13頁),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
106年10月22日發生寄存效力,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