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郭寶月
被 告 周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共新臺幣伍仟元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住處因遭被告侵入竊盜,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2
1號、第1467號被告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
償其所失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床頭櫃、門鎖毀損之損失、存錢筒內500元零錢遭竊之損失
,合計共5,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91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竊盜現金24,000元之
犯罪事實為審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住處床頭櫃、
門鎖及竊取存錢筒內500元零錢致生如附表所示損害共5,000
元部分,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審理並認定為有罪之事項,縱
係原告因同一竊盜事件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共5,
000元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竊取之│價額(新臺幣)│
││物品││
├──┼────────────┼───────┤
│1│床頭櫃│4,000元│
├──┼────────────┼───────┤
│2│門鎖│500元│
├──┼────────────┼───────┤
│3│存錢筒內之零用錢│500元│
├──┼────────────┼───────┤
││合計│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