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72號
原 告 黃綵瑄
被 告 許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06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839,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9,000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9,000元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