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張賜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朝鴻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