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95年度北小字第1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台北市政府91年4月29日星期一上午10時建管處會勘記錄記載「一樓(即被上訴人住家)住戶同意自費在接縫處加蓋鐵皮,自二樓陽台外牆向下傾斜覆蓋至一樓鐵皮屋頂,以解決漏水問題,爾後倘有漏水問題與他戶無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惟此部份係被上訴人將原有鐵皮延長覆蓋之費用,請本院派員會勘了解實情云云。
四、經查,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事實而為爭執,並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乙○○僅係被上訴人丙○○○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上訴人對乙○○一併提起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亦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