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金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2月13日,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在臺北市○○區○○路3段33巷36號住處附近,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人,藉以向「阿傑」換取毒品供已施用,並幫助「阿傑」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假援交詐欺」方式向甲○○要求賠償損失,甲○○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起至5時8分許止,持其所有之金融卡至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元(本筆交易未成功)、一萬一千元、五千元、一萬八千元,共計三萬四千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嗣甲○○方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相符,並有甲○○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四張、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等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部分,將原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一日之規定,修正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嗣於9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於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出售自己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危害社會安全固不輕,惟自己所得非多,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他被告犯罪所用手段、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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