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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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南興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南興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南興與甲○○係夫妻關係,育有1女乙○○,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傅南興、甲○○已分居,由甲○○攜同女兒乙○○居住臺北市○○區○○路4段206號2樓。詎傅南興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損壞上揭住處門鎖,無故侵入上該住處。嗣因乙○○於翌日返家,查悉上情,甲○○、乙○○乃提出告訴。
二、訊據被告傅南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有損壞上揭住處門鎖並進入之情,惟辯稱:其係回家,且開鎖前有留言予其女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損壞上開住處門鎖並進入之情,除據其自承在卷外,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亦屬相符,並有該門鎖受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與告訴人甲○○形同分居,並無該處鑰匙(見偵卷第33頁)等語,顯見其所辯係返家云云,已無可採;再查,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你並沒有跟你女兒相約7月2日要在住處見面,而是你單方面留言給她,說7月2日要回去該住處,是否如此?)對,我早上就留言給她,因為手機沒有接通,就轉到語音信箱。」(見9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亦足知告訴人等並無任何同意被告進入上該住處之表示,自無以僅憑被告一己之留言,即謂其有權進入上該住宅,應甚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損壞門鎖,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夫、乙○○之父,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3人係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等所為毀損、侵入住宅犯行,乃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意旨漏未敘明,應由本院逕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與其妻、女間,顯有間隙,始會分居,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藉不知情之鎖匠損壞門鎖、進而無故侵入住宅,造成告訴人等心理壓力非輕,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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