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豪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義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彭義豪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義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又係第二次發佈通緝,到案情況甚為不佳,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經通緝後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經供述其槍枝之來源,若予交保不致有妨害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與共犯勾串、湮滅罪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願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確實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涉犯本案刑責非輕,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此部分停止羈押之聲請,爰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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