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 黃鈴芳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代理人 林珊玉 律師被告 張心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與訴外人 張智評 婚姻關係存續中委託被告照顧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張○心,托育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10年9月發覺張智評與被告Line聯絡次數頻繁,心生疑惑。嗣於110年10月9上午7時30分許,接獲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張鴻恩 以被告的LINE撥打電話告知,其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被告之手機看到被告和張智評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並至原告之住家拿該性行為影片與原告觀看,原告始確知被告與張智評偷情乙事。被告和張智評在110年8月至10月間發生性行為將近10次左右,張鴻恩亦認為被告與張智評往來甚密,其配偶權受到侵害,而請求張智評賠償損害。被告明知原告與張智評具有婚姻關係,仍藉由張智評接送張○心之機會,與張智評暗通款取,發生外遇。被告與張智評不正當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張智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張智評於110年9月2日離婚),被告明知張智評為有配偶之人,然仍藉由張智評接送張○心之機會,與張智評往來從密,而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張智評亦因與被告往來從密侵害被告配偶張鴻恩配偶權,與張鴻恩成立調解契約,賠償張鴻恩所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範例、離婚證明書、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審酌被告配偶張鴻恩因被告與張智評之交往情形,認為其配偶權被侵害而請求張智評賠償損失乙情,顯見被告與張智評之交往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否則張智評應無可能與張鴻恩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張鴻恩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及張智評之交往情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自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任職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所得總額為48萬8,074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8萬8,366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總額為7萬2,000元,兩造名下均無房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張智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張智評有往來甚密之非男女正常交往情形,原告客觀上承受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惟審以原告係於110年9月2日與張智評離婚後,始於110年10月9日經張鴻恩告知及提供影片才知悉被告與張智評之不當交往情形竟然還包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性行為,對其情感上之衝擊、刺激相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知悉較為緩和。另兼衡張智評賠償侵害被告配偶張鴻恩之配偶權損害金額為25萬元,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與張智評交往期間及因此對原告婚姻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配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111年4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1年5月2日發生效力,詳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5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