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聖彬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交會處時,因與告訴人吳嘉勝發生行車糾紛,竟公然以「靠杯」、「三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如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起訴者,其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乃論之罪,以經合法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如於偵查中,告訴人撤回告訴,依上述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偵查程序;如在法院審理中,告訴人始撤回告訴,法院應依前開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以終結訴訟關係。是以,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謂「告訴經撤回」,應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基此,在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告訴如經撤回,因案件之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際法院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前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均同此旨)。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4年1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附在偵查卷 宗可佐 (見偵卷第29頁),然檢察官係於其後即同年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同年月19日北檢治寒103偵25000字第616號函文與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暨所附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在本院簡字卷宗可考。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訴追條件已然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