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此部份由聲請人預先繳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9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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