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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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推門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研磨機一台,得手後賣予不知情之 黃張雪子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二)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三)證人 彭秋娪 之警詢筆錄。(四)證人黃張雪子之警詢筆錄。(五)照片。(六)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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