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