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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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聲請人 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延至次星期一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八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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