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三號聲請人 廖磊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美玲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一○○年一月五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