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林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2日日間某時,由被告林國隆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友人 喬民 位於基隆市○○區○○路548之1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址(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 陳品妡 所有之金戒指
1只,得手後由被告甲○○持往位於基隆市○○路○○○號之「五信銀樓」,以新台幣(下同)3,796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五信銀樓」店員,被告2人將變賣所得花用完畢;又被告林國隆與甲○○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於96年
1月15日日間某時,再度前往喬民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址(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陳品妡所有之鍊子
1條、戒指1只及墜子1只,得手後由被告甲○○於同年月15日,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號之「正時銀樓」,將竊得之戒指1只及鍊子1條,以2,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正時銀樓」店員,再於同年月18日前往「正時銀樓」,將竊得之墜子1只,以3,114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店員,所得款項由被告2人花用殆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及林國隆之自白。
(二)證人喬民及陳品妡之證述。
(三)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金飾買入登記簿。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及林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甲○○及林國隆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及林國隆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雖均在喬民住處所為,且所竊物品均屬陳品妡所有,然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達3日,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與接續犯須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概念相合,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認檢察官所稱被告2人前開所為係屬接續犯一節,應屬誤會。
(四)被告林國隆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及林國隆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且於時間相近之數日內2度前往友人住處行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甲○○與林國隆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終結前,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其等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林國隆所為前開犯行,雖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惟均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所犯如前揭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於減刑後,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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