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如聲請書所載之被告甲○○駕駛車輛,其車牌號碼應更正為
「YF-3510」(聲請書誤載為「6212-FJ」)。此觀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偵查卷第4頁)及酒精測定值表所示車輛號牌(偵查卷第7頁)自明。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達於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適為0.55mg/L,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於嗣後之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或出入車門困難,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或昏睡叫喚不醒而呈泥醉情狀。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適為0.55mg/L,兼衡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7月13日,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05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
樓之4現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6年7月13日飲酒後,酒精測試值為0.5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FJ號車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年月日21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4公里處(屬基隆市暖暖區)附近擦撞外側護欄,經送醫而為警查獲。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試紀錄表一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晶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