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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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公訴人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4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中斷執行,接續執行下述刑期。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簡字第1915號、92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95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於同年
6月8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95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及於同年6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與其友人潘建○○○鎮○○路聖母宮旁,為警查獲,後次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經送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併案機關:同分局)。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95年毒偵字5358號偵查卷第62頁;95年毒偵字第5414號警卷),此外,並有扣案其所有、供吸食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公訴人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此開決議僅限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情形,然觀施用毒品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定義性規定,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施用毒品者,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從施用毒品者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為恰,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論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核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6月;依新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應認係包括一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然較被告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以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件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有關累犯規定。
四、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基於施用者單一藥癮而反覆實行,行為模式相同,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因上開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前,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於94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95年5月17日為警查獲前當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被告95年6月8日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促請併案,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執行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查獲施用行為只有2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其餘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 潘建興 所有,另殘渣袋1只,被告等人均否認為渠所有,即乏明證能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