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5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雖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意圖施用,而於民國95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小包,並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上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乃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白粉1小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足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11條之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條文字則未經修正)。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治安確有危害,惟念其為警查獲持有之數量甚少,另所持有之期間也僅約1小時,且持有之目的意在自行施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
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10│││68條│││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而較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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