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第1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36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法,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晚間6、7時許,在上開居所,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及塑膠吸管1支,同日23時4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4月18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上述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上述之罪及所處之刑,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8公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8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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