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十四年,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確定,84年4月28日發監執行、9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亦僅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而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至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因核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犯罪,兼以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自不生減刑或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問題。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受刑人於93年
3月19日假釋出監,依法本應以所餘刑期為其假釋期間,乃經扣除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期間以後,所犯各罪猶有殘餘刑期未經執行,而有重新計算關此假釋期間之必要;因認聲請人就「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正當,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犯罪日期│83年7月20日│83年7月21日│├─────┼──────────┼──────────┤│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有期徒刑十四年│││││├─────┼──────────┴──────────┤│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83年度訴字第371││併定刑│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其案號│02號│02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83年度訴字第371號│83年度訴字第371號│││號││││事實審├─┼──────────┼──────────┤││判│││││決│83年9月29日│83年9月29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83年度訴字第371號│83年度訴字第371號│││號││││判決├─┼──────────┼──────────┤││確│││││定│84年3月9日│84年3月9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第3款,依同條例│例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2項前段,視│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為已減其宣告刑(視為│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已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刑二年三月)│條例第6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定刑結果│「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編號所示犯罪,與不│││應減刑之編號所示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附註│基隆地檢84執他369號│基隆地檢84執他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