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聲請人○○○住○○市○○區○道街000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7月5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爰聲請許可依被繼承人丙○○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即由相對人、相對人姪女乙○○各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1/4、3/4,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查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且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相對人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0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㈡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原應由相對人(應繼分為1/4)、相對人胞
姊○○○(應繼分為1/4)、胞妹○○○(應繼分為1/4)、相對人之姪○○○、○○○、乙○○(應繼分各為1/12)等人繼承,而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為系爭遺產之1/4,合於其原有應繼分之比例,足見其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益徵系爭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淑美附表:
編號類別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式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3全部由甲○○取得1/4、乙○○取得3/4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全部由甲○○取得1/4、乙○○取得3/43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2.60全部由甲○○取得1/4、乙○○取得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