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四七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施宏林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 逕行 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二、本院查,抗告人甲○○所有之NQY─八○五號重型機車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處,因⑴、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經攔拒停衝車逃逸等違規情事,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裁決書二紙在卷可稽。該車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經警鳴笛指揮停車受檢,抗告人見狀非但不停反加速逃逸,經當場登錄車號並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訛,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始予逕行舉發之事實,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分五裁字第○九二○○一四九六一號函件附卷足憑。另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 黃雷俊 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稱:「五月二十八日我站在北屯路往豐原方向執勤,看到一中年男子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原路紅燈右轉北屯路往潭子方向,經我取締攔停,該男子駕車繼續行駛,因此我開單舉發」、「我站的路口不是他主張走的路,如果不是他,我怎能抄到他的車牌」等語。是抗告人確有紅燈右轉並經攔檢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從而,原審援引上開規定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空言執法員警虛偽陳述,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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