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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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必以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裁判之拘束,自不得逕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逕對案外之第三人即相對人甲○○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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