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甲○○
2段1上列抗告人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抗告人為前開事件之證人,經先後受合法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場作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詞,爰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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